【每周“义”学】丨义海所研讨学习《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8-27 作者:云南义海律师事务所 来源:原创浏览: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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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于2024年8月27日正式发布。《批复》内容虽仅有二条,但却干货满满,对于中小企业来说可谓意义重大。

 

27日下午4时,义海所组织在所人员及时开展《批复》学习讨论活动,其余人员采取线上学习。义海所副主任万子姣主持会议,她首先对《批复》的发布背景、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强调了此次讨论活动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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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发展,大、中小型企业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与企业合作过程中,合同纠纷问题日益突出,尤其是关于支付款项的条款争议。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我国司法部门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企业的蓬勃发展,为律师行业带来了广阔的市场空间,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与机遇。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方支付款项条款的效力问题涉及合同法、商业交易习惯以及电子支付法规等多个领域,其复杂性不断上升。如何准确适用法律、为顾问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成为律师们关注的焦点。在讨论会现场,律师们各抒己见,深入探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在第三方支付款项条款争议中,如何平衡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权益成为焦点。一方面,要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大型企业滥用市场地位;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大型企业的合理诉求,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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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复》的发布,让我们在办理类似案件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助于提高服务质量,但在具体案件中,还是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和意愿。”讨论会上,部分律师认为,《批复》明确了第三方支付款项条款的效力问题,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规范市场秩序,对大型企业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有助于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律师们普遍反映证据收集难度较大。我们应该与企业联合加强法律培训,增强其证据意识,并充分利用司法鉴定、调查取证等手段,确保案件事实清楚。”针对现场讨论争议的问题,万子姣副主任提出了观点。




《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正式发布


为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与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进行调研,梳理实践中拖欠中小企业账款情况,以及相关合同条款的主要表现形式。根据调研中了解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起草了《批复(征求意见稿)》,并与相关部门多次沟通、听取意见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批复》的及时发布,有利于推动解决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账款问题,对于畅通中小企业司法救济渠道,统一案件裁判标准,激发市场活力均具有重要意义。


《批复》共计2条,分别就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认定合同约定条款无效后如何合理确定付款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两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对《批复》内容的理解,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批复》适用的案件类型范围为合同纠纷,合同主体方面,主要是指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有明确界定标准,可作为司法实践的认定依据。在合同类型方面,《批复》列举了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等典型的合同类型,这也是当前问题比较集中的领域。在合同约定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约定大型企业以收到业主或上游采购方等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作为向中小企业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践中约定的按照第三方向大型企业拨付的进度款比例向中小企业支付款项等不合理交易条件的,也应包括在内。从案件审理情况看,类似的约定方式可能有多种表现形式,但其本质都是大型企业不承担其交易对手方的违约风险或破产风险,而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审判工作中,可以从这一方面把握《批复》所适用的不合理交易条件,以便在最大范围内解决中小企业账款拖欠问题。此外,我们注意到,实践中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与中小企业签订的合同中,也存在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并因此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形。鉴于《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中对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预算执行、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垫资建设、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规定,故《批复》未将其纳入规范范围。对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


二是条款效力问题。《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规定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第八条规定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上述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但其目的在于促进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账款,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依法获得款项支付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的条款,实质是关于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约定,显然违反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上述条文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类条款应当认定无效。但此类条款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在满足其它支付条件情况下,大型企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合同款项。


三是约定无效后的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问题。在上述有关付款期限、方式、条件的合同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关于付款期限的起算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第九条规定约定以货物等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支付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关于具体付款期限,考虑到实践情况的复杂性,《批复》未予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行业规范、双方交易习惯等,合理确定大型企业的付款期限。


在违约责任确定方面,为保障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批复》要求应当充分尊重经营主体的意思自治,如经营主体之间约定有利息计算标准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约定违法或者未约定的,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批复》还明确大型企业违约责任的确定主要基于填补损失原则,如果大型企业以合同价款已包含对逾期付款补偿为由要求减轻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补偿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确保实现各经营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是溯及力的问题。因《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从2020年9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对于2020年9月1日之后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批复》的规定。对于2020年9月1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此类条款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处理该问题的态度是一贯的,为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将广西某物资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诉某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作为示范案例纳入案例库,以统一裁判尺度。



通过此次活动,义海所律师们对第三方支付款项有了更清晰地认识,为今后办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有益借鉴。在新的市场环境下,义海所将继续关注大、中小型企业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为企业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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